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安徽同发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 发公司)、罗耕早、张君霞、张淑英、周先明、竺雅华、周俊、荀武军、章世和、管菊霞、罗受勇、杜玉梅、罗以友、胡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 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
一、被告成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 1500万元和利息
二、被告同发公司、罗耕早、张君霞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对同发公司、张淑英、周先明、 竺雅华、周俊、荀武军、章世和、管菊霞、罗受勇、杜玉梅、罗以友、胡溢琼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有权以该院查明的各自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由于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同大镇工业园区 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公开拍卖三次,因无人竞买,均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于2014年6月5日对外变卖,变卖保留价为864.074万 元。由于被执行人同发公司的土地、房产变卖保留价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债权,该院遂对被执行人张淑英等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其中包括罗 以友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滁州路1号教师新村(东区)A5号楼106室(合瑶字第120007106号)23.5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和95.41平方米的住宅 用房。被执行人罗以友、胡溢琼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罗以友、胡溢琼以合瑶字第120007106号房产为被告成富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该院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先对被执行人同发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拍 卖、变卖,由于变卖的保留价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就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罗以友、胡溢琼异议称该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处 置与事实不符。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罗以友、胡溢琼所有的涉案房产于 2011年4月为债务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罗以友、胡溢琼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异议人罗以友、胡溢琼的异议理由 不能成立,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合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罗以友、胡溢琼的执行异议。
罗以友、胡溢琼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法院查封的申请复议人位于合肥市滁州路1号教师新村(东区)A5号楼106室房产是其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申请复议人均无业,没有生活来源,才将唯一一套住房出租给他人,其一家租住廉租房,通过房屋租金差价维持生活,如拍卖该房屋有违人道;三、法院应当对 第一被告成富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不应当对两申请复议人的房屋进行拍卖。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执异字第00009 号执行裁定
本院复议审查的案件事实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案件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同发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由于变卖的价款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债权,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各担保人就抵押的财产进行处置而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罗以友、胡溢琼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合肥律师李律师了解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罗以友、胡溢琼的复议申请。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