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企业无辜解雇后获赔案

四川凡能律所 2 2025-12-17 16:57:01


[案情介绍]
陈某于2009年12月份到某工厂应聘,应聘成功后任职人事行政经理一职。2010年5月,工厂以陈某私收取“回扣”、“不懂人事行政工作”、“经常挑拨是非,恶意中伤员工”、“提供虚假工作经历及文凭”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陈某自己提起劳动仲裁,由于仲裁机构偏袒工厂导致陈某败诉。 陈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希望我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分析]
被告严重超负荷的安排原告加班,完全把原告等员工当做干活的“机器”使唤,从原告入职到被解除合同,近半年来一天也没有休息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等。然而,仲裁的结果对原告来讲极其的不公平:违背事实,更违背法律!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原仲裁对于加班费的认定,完全偏离了我国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规定,无视由被告自己出具的“工资条”这一最能证明原告加班时间的证据,却片面采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员工的所谓“证言”,这是非常错误的: 对于原告加班事宜,原告已经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电子考情表予以详细说明!另外,最有说服力的是原告的“工资条”,工资条上明确的记载了原告每月上班的天数:2009年12月18天;
2010年1月31天;
2010年2月28天;
2010年3月30天;
2010年4月30天;
2010年5月26天。试问:对于被告发放的工资条记载原告的上班日期,还有何“证据”能予以否认? 然而,原仲裁委的做法令原告不解:从原裁决书的第5页最后一自然段来看,裁决书采用被告提供的员工证言,并进而用所谓的“证言”否认了被告亲自发放的“工资条”上的上班日期!在该页的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有如此表述:“证人李ⅹⅹ出庭证实被诉人安排员工每个星期日休息,法定节假日放假,其在清明节及春节放假期间并没有见到申诉人回被申诉人处上班”。并在此基础上,裁决书认定原告无加班的事实。原告不明白:既然证人说了法定假日放假,那么其也会不在单位,其如何看到原告呢?另外,原告是否有加班这一事实就可以以被告的一个员工说没看见就能证实的吗? 第二、原告的工资是在每天8小时工作制的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所得,不包括加班费在内。 首先,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超出算加班费的约定。 其次,原告的加班时间已经有证据予以证实(如前面所述的盖有对方公章的打卡记录、工资条等)。仲裁委无视原告递交的证据,却依据被告的证人、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而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裁决书第6页第3-4行)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对原告加班时间的要求是极其残忍的,表现在: (1)原告从2009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后,从来没有休息过,且每天的上班时间超长(详见加班记录)。 (2)即便是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情形下,被告仍需要原告加班,不给原告任何假期:原告的父亲于2009年12月27日去世(参见证据 ),然而,在2009年12月27、28、29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的这种做法不但违法,更为情理所不容! (3)原告爱厂如家,任何工作都极为负责,2010年5月5日,原告在处理被告的保安工资事宜纠纷时被保安打伤到医院治疗,医院给出了3天的休养证明(参见证据),然而,即便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仍不给原告休息时间。 第四、原仲裁裁决认定“申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相对应出勤时间的加班工资”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按照原仲裁裁决书,只要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就可以让原告无限期加班,甚至不考虑原告从入职到被开除从没有休息过!这样的裁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依原告的了解,这一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可是,被告要求原告在每月周一至周五加班一百多个小时,从无法定节假日休息及休息日休息!如果允许在原告所得工资当中包含了前述加班的加班费,则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应当支付陈某的经济补偿金及部分加班费等,对于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进行了彻底的纠正。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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